新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共9條(第2條、第13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74條、第103條、第104條、第108條)對揮發性有機物的監督管理作出了規定,其中,第2條將揮發性有機物與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氨等并列為重點監管的大氣污染物。早在2013年,《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國發〔2013〕37號)就提出要將揮發性有機物納入排污費征收范圍。為了促使企業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提高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控制技術,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的時機已經成熟。 《環境保護法》第43條第1款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是排污者為其生產和消費活動產生的污染支付的環境成本。2003年,制定《排污費征收適用管理條例》,其第2條第1款規定,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于2016年3月25日發布《關于明確排污費核算有關問題的復函》(環環監函〔2016〕54號)指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污者申報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相關資料核算排放量、征收排污費;排污者對其申報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相關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國家發展改革委、于2015年6月18日聯合印發了《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試點辦法》(財稅〔2015〕71號),明確了石油化工行業和包裝印刷行業VOCs排污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于2015年9月25日聯合印發了《關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裝印刷等試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污費征收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5〕2185號),通知就試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污費征收標準等有關問題提出了具體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