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者負擔原則的功能不應當僅于環境損害發生后對賠償或者恢復責任的公平分配,而更在于給污染者施加負擔或責任以使其積極采取措施來避免、減少或者排除環境損害。尤其是對于變暖而言,其往注導致不可逆轉的或者重大的環境損害,若等到損害發生后方適用污染者負擔原則,恐伯為時已晚。因此,污染者負擔原則要貫穿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的全過程。
根據污染者負擔原則,國家應當在溫室氣體排放之前、排放過程中以及排放之后三個階段對經濟活動主體設定義務,即實行溫室氣體排放的全過程控制(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并且,國家對溫室氣體排放主體施加的義務不僅僅是金錢給付義務(如稅費),還有國家對溫室氣體排放主體施加的行政控制(如許可、排放標準、用能規劃'總量控制等)。所謂事前控制,主要是指國家在溫室氣體排放活動之前使排放主體識極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如限制高碳原材料的使用、合理規劃土地利用和交通'限制能源和資源浪費、減少森林砍伐、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和利用'開發建筑等。所謂事中控制,是指國家對溫室氣體排放活動的限制,如排放許可和配額、規定設備的排放標準和能效標準、征收碳排放稅或費等。所謂事后控制,是指國家在溫室氣體排放之后采取措施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影響,如植樹造林、碳捕捉和封存等。另外,國家對溫室氣體排放主體所施加的經濟負擔要能夠提供足夠的經濟誘因,以使排放主體積極地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排放。例如,征收碳排放稅或者費的數額要高于溫室氣體排放主體減少排放的邊際成本,從而使其采取有利于實現溫室氣體減排目標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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