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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
(1987年1月19日*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發布) *章 總則 *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和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廢除辦法,按照*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電子秤計量事業,用現代電子秤計量技術裝備各級電子秤計量檢定機構,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議服務,為工農業生產、國防建設、科學實驗、國內外貿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電子地磅計量保證,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計量基準衡器和計量標準器具 第四條 計量基準衡器(簡稱計量基誰,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國家鑒定合格; (二) 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 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 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條件的,經*電子秤計量行政部門審批并頒發計量基準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五條 非經*電子秤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御、改裝電子秤計量基準,或者自行中斷其電子地磅計量檢定工作。 第六條 電子地磅計量基準的量值應當與上的量值保持一致。*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技術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狀況不適應需要的電子秤計量基準。 第七條 電子秤計量標準器具(簡稱計量標準,不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計量檢定合格; (二) 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 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 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社會公用電子秤計量標準對社會上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建立的本行政區域內zui高等級的社會公用電子地磅計量標準,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衡器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衡器行政部門審批頒發社會公用電子秤計量標準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的本部門各項zui高電子地磅計量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衡器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使用。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本單位各項zui高電子秤計量標準,須向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鄉鎮企業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計量檢定 第十一條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電子秤計量標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主持考核該項計量標準的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衡器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汽車衡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汽車衡計量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電子地磅計量檢測高施,制定具體的檢定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規定本單位管理的計量衡器明細目錄及相應的檢定周期,保證使用的非強制檢定的計量衡器定期檢定。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符合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劃和部門管轄的限制。 第四章 計量衡器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制造計量衡器許可證》,由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核;鄉鎮企業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核。經才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衡器許可證》的,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標志,有關主管部門方可批準生產。 第十五條 對社會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辦理《修理計量衡器許可證》,要直接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當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計量衡器許可證》的,方可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標志和批準營業。 第十六條 制造、修理電子秤計量衡器的個體工商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來經營。申請《制造計量衡器可證》或者《修理計量衡器許可證》,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凡易地經營地,須經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驗證核準后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對申請《制造計量衡器許可證》和《修理計量衡器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進行考核的內容為: (一) 生產設施; (二)出廠檢定條件; (三)人員的技術狀況; (四)有關技術文件和電子秤計量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 凡制造在全國范圍內從未生產過的計量衡器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鑒定。定型鑒定合格后,應當履行型式批準手續,頒發證書。在全國范圍內已經定型,而一單位未生產過的電子地磅計量衡器新產品,應當進行樣機試驗,樣機試驗合格后,發給合格證書。凡未經型式批準或者未取得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不準生產。 第十九條 計量衡器新產品定型鑒定,由*計量行政部門*的技術機構進行;樣機試驗由所在地方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技術機構進行。 計量衡器新產品的型式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的型式,經*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作為全國通用型式。 第十二條 申請電子秤計量衡器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提供新產品樣機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 負責電子地磅計量衡器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 第二十一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制造、修理計量衡器的質量,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包括抽檢和監督試驗。凡無產品合格印、證,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衡器,不準出廠。 第五章 計量衡器的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外商在中國銷售電子秤計量衡器,須比照本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向*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當地銷售的計量衡器實施監督檢查。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和《制造計量衡器 許可證》標志的計量衡器不得銷售。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殘次電子秤計量衡器零配件,不得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和修理電子秤計量衡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工作崗位上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電子地磅計量衡器。在教學示范中使用電子地磅計量衡器不受此限。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 *計量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監督和貫徹實施計量法律、法規的職責是: (一) 貫徹執行國家電子秤計量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章制度,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二)制定和協調電子秤計量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計量基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遞; (三)對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衡器實施監督; (四)進行計量認證,組織仲裁檢定,調解計量糾紛; (五)監督檢查計量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管理人員,負責執行計量監督=管理任務;計量監督員負責在規定的區域,場所巡回檢查,并可根據不同情況在規定的權限內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現場處理,執行行政處罰。 計量監督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任命頒發監督員證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設置的電子秤計量檢定機構,為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其職責是:負責研究建立高量基準、社會公用電子秤計量標準,進行量值傳遞,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起草技術規范,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并承辦有關計量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人員,由其主管部門考核發證。無計量檢定證件的,不得從事計量檢定工作。 計量檢定人員的技術職務系列,由*計量行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采取以下形式*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和技術機構,在規定的范圍內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一) *專業性或區域性計量檢定機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二) *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三) *某一部門或某一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對其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的計量衡器執行強制檢定; (四) *有關技術機構,承擔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三十一條 根據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被*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被*單位執行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單位考核合格; (二) 被*單位的相應計量標準,必須接受電子秤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電子秤計量標準的檢定; (三) 被*單位承擔*的檢定、測試工作,須接受*單位的監督; (四) 被*單位成為計量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時,在雙方協商不能自行解決的情況下,由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七章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 第三十二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 第三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的內容: (一) 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性能; (二) 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工作環境和人員的操作技能; (三) 保證量值統一、準確的措施及檢測數據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計量認證申請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的技術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內容進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給計量誰合格證書。未取得電子秤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不得開展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三十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對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需新增檢驗項目時,應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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